自行車安全法令正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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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防止自行車使用導致危險的法令('95年8月24日95-937號)
鑒於司法部長、經濟暨財政部長、國土計劃、國內設備暨交通部長、工業部長和中小型企業、商業暨手工業部長的報告,鑒於刑事法第R.601-1條的規定:鑒於海關法第38條的規定:鑒於消費法第L.212-1、L.214-1、L.214-22和L.221-1至L.221-9等條款的規定;鑒於關於標準化的1941年5月24日法及其1984年1月26日關於標準化的法定意義的84-74號修正法令及其執行令的規定;鑒於關於防止使用玩具所導致的危險的1989年9月12日89-662號法令的規定;鑒於關於消費者使用某些產品時的安全的1983年7月21日法的1991年11月13日91-1175號執行法令的規定;鑒於法國政府向歐體委員會在1994年5月6日所提出的信件;鑒於消費者安全委員會於1994年7月13日所提出的看法;並經過國家委員會(公共工程部門)的研究後,茲公佈法令如下:
第一條:本法令所指的自行車,係指任何有兩個車輪和一個座墊,且主要由騎士身體力量藉由踏板等設備來驅動的產品。
關於防止使用玩具所導致的危險的1989年9月12日法令,所指的種種產品不包括在本法令的範圍內。
第二條:禁止製造、進口、為銷售而擁有、銷售、出租或在服務項目的範圍內,提供或免費提供不符合本法令所規定的自行車。
第三條:所有自行車皆必須依照本法令附錄所規定的安全規定,特別必須裝配所規定的各種照明和標誌裝備。
第四條:為了證明其所製造、進口或銷售的自行車的確符合規定,製造商、進口商或銷售者必須在自行車上表明「符合安全要求」。此說明必須放在自行車車架上顯著之處和在包裝上,且應為擦拭不掉,應為容易閱讀的。
使用手冊的文字也應包括此說明。
第五條:只有自行車符合下述兩種條件之一方能標有上述說明:
1.其製造作業必須符合法國、歐盟或其他簽署「歐洲經濟空間」相關條約的國家所規定的安全標準。這些安全標準皆公佈於法蘭西共和國公報。在此情況下,位於歐盟國家或其他簽署「歐洲經濟空間」相關條約的國家的製造商、進口商或負責將自行車銷售至市場上的業者,必須能隨時向負責檢查檔案公務人員提供說明文件,來說明製造商為讓其所製造的自行車符合有關規定而採取的措施,並應提供製造場所和庫存處的地址。
2.必須與經過法國或歐盟或其他簽署「歐洲經濟空間」相關條約的國家的單位承認合格的自行車型號相同。此單位應是工業部指定為有資格進行自行車檢查作業的單位。因此,位於歐盟國家或其他簽署「歐洲經濟空間」的相關條約的國家的製造商、進口商或負責將自行車銷售至市場上的業者,必須能隨時向負責檢查檔案的公務人員提供說明文件,來說明製造商為讓其所製造的自行車符合有關規定所採取的措施,並應提供製造場所和庫存處的地址。
第六條:所有由於第二條所規定的作業之自行車,除了第四條所規定的說明以外,另也必須標有自行車名稱、製造商名稱或商業名稱和製造系列編號,此說明應示在顯著之處,且應容易閱讀,而擦拭不掉的。
第七條:只有經過適當組裝的自行車方能銷售、出租或在服務項目的範圍內,提供或免費提供給最終消費者。
第八條:在銷售、出租或在服務項目的範圍內,提供或免費提供自行車等的作業過程中,所有自行車皆必須備有一份說明書。
此說明書內容應包括:
1.製造商或其代理、進口商或負責將自行車銷售至市場上之業者的地址。
2.使用者所必須進行的維修作業。
3.調整各種因符合使用者體型而必須調整的自行車部分所需的說明。
4.使用者比較容易拆卸的自行車部分的安裝和固定作業的說明。
5.關於售後服務和零件提供的說明。
第九條:除了消費法第2篇所規定的各種刑事懲罰和行政懲罰以外,下列違反規定者將處以第五級違法行為的罰款:
1.進口、為銷售而擁有、銷售、出租或在服務項目的範圍內,提供或免費提供不標有第4條所規定的說明、或違反第7條的規定或沒有提供第8條所規定的文件者。
2.無法向負責檢查的公務人員提供第5條所規定的文件,而負責將產品銷售至市場上的業者。
重複犯罪者將被處以第五級違法行為重複犯罪的罰款。
第十條:上述的1991年11月13日的法令被修改如下:
1.取消第二條所含的「4.登山車」的文字。
2.廢除附錄第四「關於第二條所指的產品的安全要求」款項。
第十一條:本法令將自1995年10月1日起開始生效。
第十二條:司法部長、經濟暨財政部長、國土計劃、國內設備暨交通部長、工業部長和中小型企業、商業暨手工業部長各自負責執行本法令。此法令將頒布於法蘭西共和國公報上。
摘譯自法國L'Officiel du Cycle et de la Moto雜誌1995年9月號
附 錄
關於自行車的安全要求
總則
自行車的設計必須考慮到自行車的用途。故其結構性部分及其連接裝置,必須有能力承受每一種自行車的個別用途。
個別危險
1.除了踏板和飛輪以外,自行車不得有任何能導致傷害或割傷的尖銳部分。
2.凸出部分、線條、座墊和使用者可達到可拆卸部分的設計,和製造應把在接觸或跌倒時受傷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程度。
3.座墊和立管的最高調整點,必須以擦拭不掉的記號做誌。
4.自行車必須備有至少兩種獨立的煞車系統,且每一煞車系統必須在不同車輪上起作用。
5.煞車系統必須能讓車手可以在合理 的時間內,避免任何不可預測的障礙,包括在地面潮溼的情況下。
6.車輪的拆開裝置必須備有一種能保證煞車線折斷時,前輪不致於被鎖住的系統。
7.所有使用者藉由可能拆卸或調整零件之鎖緊和鎖住,其應可由體力正常的使用者易於進行。
8.自行車的安裝、調整和維修手冊皆必須清楚並完整。且應儘量以適當方式說明每一術語的意思。例如,可採用圖案來說明自行車的每一關鍵零件或部件的適當安裝和使用。
9.所有自行車皆必須備有符合交通法規定的各種主動和被動標誌及照明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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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譯自德國bike雜誌1995年9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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