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何曜琛 歐盟是我國在經貿關係上重要的夥伴,且歐盟未來可能成為全球最大經濟體。隨著雙方貿易額的增加, 台灣被歐盟提起反傾銷調查的機率及案件亦隨之增加。因此,本文欲就歐盟的反傾銷法 規作介紹,期使我國廠商能對於歐盟反傾銷案件的程序及相 關考量因素能有所了解,更進而針對相關條文的規範內容, 尋找因應之道。 我國自行車為世界第一大出口國之傲人成績,在歐盟提 起反傾銷調查期間頗受影響。為減低自行車業或其他產業再 受到反傾銷措施之衝擊,本文試探析我國自行車業被歐盟提 起反傾銷案件中的爭點,冀使我國廠商能夠對歐盟執委會在 有關爭議事項中所採之觀點,能有更進一步的認知。日後如 再面臨相同或類似情形時,能提出更具說服力之理由據以力 爭。 歐盟反傾銷措施素為人所詬病係保護歐盟產業之工具, 在歐盟勢力的持續擴大及其反傾銷法令未盡完備之際,未來 我國廠商的產品只要在歐盟市場佔有一席之地一日,可能遭 歐盟提起反傾銷訴訟的陰影就一天不會消失。因此,本文結 論擬就此情形提出一些建議。但是,就實際效用而言,仍然 具有相當的困難度,根本之道還是需要歐盟從本身的反傾銷 法規作出修正。 第一章 前言 WTO與新全球貿易談判之進行有一個流行的隱喻(Popular metaphor),亦即所謂的「自行車理論/模型」(Bicycle Theory/Model),在八0年代及九0年初已被引用。在貿易自由化的過程中必須如 騎乘自行車般不斷踩踏板以保持直立平衡,前進雖屬不易, 但有時卻要回踩踏板以茲調節(或如單輪車Unicycle般),難 度往往更高。 反傾銷制度並非歐盟所特有,然歐盟是我國在經貿關係 上一個重要的夥伴,我國與歐盟間之經貿關係自1995年以來 即迅速成長。因此,歐盟反傾銷法規對我國的影響頗大。歐 盟反傾銷相關法令自1968年經過數次修正至今,仍未臻完備。歐盟反傾銷相關法令應符 合相關WTO規則(WTO Rules),然而實際上歐盟反傾銷有關法令部分的規定卻與 GATT/WTO相關規則有所出入,且是有著為人所詬病的差異 。據此,可以推測歐盟反傾銷相關法令仍將會面臨許多的改變,然而這個過程很有可能 是相當漫長的。在考量政經現實面的情況下,我國政府及相 關廠商應在現行的歐盟反傾銷相關法令中尋求解決因應對策。 歐盟為保護自身會員國產業已背離了GATT/WTO所揭櫫之自由貿易精神,反傾銷措施 似已淪為其保護本國產業及限制開發中國家產品進口的工具。至2001年止,歐盟對台灣 產業採取反傾銷措施之產業類型計有鋁質電解電容器、鋼鐵 管件、聚酯纖維、螺絲螺帽、個人傳真機、自行車、味精、 熱軋鋼捲、SBS熱可塑性塑膠、電子秤、聚對苯二甲酸乙烯酯及打火機等。 有關自行車部份,自行車業者早期在政府的保護及輔導 下發展良好,後因機車的興起,導致內需大幅下降。因此業界將目標轉為以出口為導 向,且經濟部亦成立中心衛星工廠推動小組輔導業者開發高 附加價值之產品。我國自行車業者自1980年起出口數量超越 日本成為世界第一大出口國。自1998年歐盟執委會公告開徵 臨時反傾銷稅起,我國自行車在歐盟的銷售數量銳減。本文 就歐盟反傾銷法令之討論為經,而輔以我國自行車業個案之分析為緯,期能在相關之探 究中,使我國廠商能對於歐盟反傾銷案件的程序及相關考量 因素能有所了解,更進而針對相關條文的規範內容,尋找因 應之道。 第二章 歐盟反傾銷法令之發展 歐盟的反傾銷政策就在踏板中前進,但也因此在新的談 判回合後修正 。歐盟反傾銷規定最早立法在1968年 。近年來備受矚目者,為1988年7月11日2423/88號的反傾銷規則 ,其在歐盟理事會於1994年12月22日採行3283/94號反傾銷規則 之後遭廢棄。3283/94號規則修正的重點為: 1. 傾銷認定方面,定義「低於成本銷售」、 成本分攤及開辦期間平均成本之計算、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正常價 格之決定,增訂在選擇可資比較之市場經濟第三國時,應以 合理之方式為之、銷售層次之調整 及對傾銷差額原則上應就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加權平均來加以調整,例外時才得以 正常價格之加權平均與逐筆出口交易價格相比較。 2. 其他方面,對因果關係之強化、「較低課稅原則」之採用、區隔「落日檢討」及 「中間檢討」之差異、「反規避」定義之擴大、課徵反傾銷 稅門檻的變更及歐盟利益範圍的擴增 。 又3283/94號經數次修正後,被1996年3月6日384/96號新反傾銷規則 所取代。嗣後,384/96號又經1996年12月6日2331/96號、1998年4 月30號905/98號 以及2000年10月11日2238/2000號所修正。 如同GATT 1994第六條與WTO中之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之基本原則,歐盟之反傾銷規則,須吻合以下三要件方可課徵反傾銷 稅(符合「傾銷」(Dumping)之定義):對進口國之國內產業造 成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或損害之虞(Threat)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Retard)且 該傾銷與所造成之實質損害間有因果關係(Causation),且進 口國之程序及反傾銷措施規定須符合WTO規則。 就上述歐盟歷年來修法過程之演變及目前歐盟實務上有 關反傾銷措施的運作,可知歐盟反傾銷措施含有相當程度的 保護主義且歐盟反傾銷法規與WTO反傾銷協定有相異之處。 因此,未來應注意歐盟反傾銷法規有關調和國際貿易糾紛走 向之修正。 第三章 歐盟之反傾銷規則 一般而言,歐盟反傾銷規則的法源可分三個較重要的來 源。主要來源是在共同商業政策(Common Commercial Policy)第一百三十三條裡面。次要的來源是執委會本身基於其行政和 操作層次性質上,規定的相關規範(Council Regulations)。它提供了一般的原理原則以及相關的施行細則。再者,案例法則 是第三大來源。歐洲法院已處理相當大量的案例,藉其來確 保歐盟有關規則之正確實施,並且歐洲法院相關的判決會產 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現行歐盟之反傾銷規則,大抵於1995年 3月至1998年4月間施行,原則上可就以下五點來探討: 一 、「傾銷」之認定 根據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的定義:產品要被認為是傾銷的話,它進入歐盟市場 的出口價格是要低於對於相類產品的一個可比的價格(根據出 口國家已建立的一般貿易行為的價格)這裡所談的可比價格是 指正常價值,而正常價值是指一個出口商販售的貨物在市場 上的價值。 根據WTO對傾銷的定義:由一國出口至他國之產品之出口價格,係低於供出口國 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可資比較之價格, 則應認為該產品係被傾銷;亦即該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格之 方式進入他國之商業中 。易言之,貨品以低於正常價格之價格出口至他國,該產品即被認 定係傾銷至該他國。 又依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與出口國內無關聯的廠商,在通常的交易過程中,應付或已 付的價格為正常價格 。因此,有關傾銷之認定即係以正常價格為一標準。換言之,對於傾 銷之認定為該特定貨物的出口價格及正常價格二者相比較, 但在此二者相較之前,須先考量會影響價格的因素,做一適 當的調整之後,若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則為傾銷。值得一 提的是,依據歐盟反傾銷法的規定,即使該傾銷產品已符合 課徵傾銷稅的要件,歐盟亦得以課徵傾銷稅不符合歐盟利益 為由而不課徵。故本文就有關傾銷的認定,分析如下 : (一) 正常價格之認定 1. 通常交易過程 此要件已在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中 明示。而該規則規定了三種非通常交易過程,此三種情形的 交易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認定之基礎 : (1) 低於成本的銷售 a、數量 可觀數量。加權平均銷售價格低於加權平均單位成本即 低於成本的銷售或雖加權平均銷售價格高於加權平均單位成 本,但其中加權平均銷售價格低於加權平均單位元成本部分 佔20%以上,仍為低於成本的銷售。 b、期間 通常為一年,但不得少於六個月。 c、合理期間不能回收全部成本。 (2) 關係人間之交易 原則上推定關係人間之交易,其交易價格受該關係之影 響。若廠商可提出反證,則此交易價格才可作為認定正常價 格考量的基礎。 (3) 補償性協議 買賣雙方於契約中有買回條款或補貼協議。 2. 市場具代表性 以5%為原則,即國內與涉案產品同類的產品銷售量應佔涉案產品輸往歐盟的5%以 上。但若執委會認為該銷售價格對相關市場具代表性時,亦 可採為認定正常價格的參考基礎。 3. 推算價格(Constructed value) 當該產品或同類產品無法以本國市場的價格來認定正常 價格時,則依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來推算價格。 推算價格之計算基礎為原產國之生產成本、合理金額之 管銷及銷售一般費用及利潤。茲分述如下: (1) 原產國之生產成本 所謂的成本係指原料及製造成本。而成本的計算亦須符 合通常交易的要件。換言之,成本若係因與有關聯的公司購 買原料,而可壓低價格。則此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認定之 基礎。 歐盟機關依據出口商的賬冊來審查出口商在國內銷售與 出口銷售上所負擔之成本,來推算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 a、成本的計算 依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 定:「成本通常應依受調查當事人,依據在涉案國一般公認 之會計原則,所保留之紀錄作為計算之基礎,且該紀錄足以 合理反映涉案產品產銷相關成本。」 依據第二款之規定:「提出之證據對成本有合理分攤者 應給予考量,前提為應符合過去一貫使用之分攤方法。如無 適當方法應優先考量,以銷售金額為基礎之成本分攤方法。 對未來或現在生產有利之非重複發生成本,除已依本項規定 之成本分攤中反映者外,應予適度調整。」 b、開辦成本(Start-up operation) 依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規 定:「於成本在回收部分期間內,因為使用新生產設備須相 當額外投資,及設備使用率偏低的影響,這些是由於開辦的 結果,於調查期間或部分期間中發生,開辦階段之平均成本,應為依開辦期間結束時依 前述分攤規則可適用之成本;並應納入就相關期間依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加權平均成本水平。開辦期間之長度,應依 相關製造商或出口商之個別情況而定,但不應超過適當之成 本開始回收期間。在調查期間就成本調整的適用,超出該期 間之開辦階段資訊應被考量,如其係於展開調查後三個月內,且實地履勘前,提交開辦 成本等相關資訊者。」 (2) 合理之管銷費用(Selling, general & administrative expenses,簡稱SGA) a、計算方式 依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就銷售、一般及管理費用與 利潤之金額,應以受調查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在正常交易過 程中,關於同類產品生產與銷售之實際資訊為基礎。」然若 此資訊無法取得時,則依下列方式決定: (a)其他受調查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在原產國國內市場生產 及銷售同類產品被認定之實際金額之加權平均數。 (b)涉案出口商或製造商在原產國國內市場就同一大類產 品在通常交易過程適用於生產及銷售之實際數額。 (c)其他合理之方法,但須所認定之利益金額不超過其他 出口商生產同一大類產品通常已實現的利潤。 b、SGA以內銷或外銷為準 執委會以推定價格既是作為國內實際售價在計算正常價 格之替代方法,其價格結構自不應與國內實際售價有別,為 理由,以內銷所生之費用來計算SGA ,歐盟法院亦贊同此見解 。 (3) 合理的利潤 依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其 計算方式與SGA相同。 4. 輸往類似國之出口價格 依據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若通常交易過程中並無國內銷售或足夠之銷售數量,或由於 特殊市場狀況,此種銷售無法容許為適當之比較同類產品之 正常價格;或以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外銷至適當類似國之出口 價格為計算基礎。有三要件: (1) 第三國之銷售數量必須是該出口價格具有代表性。 (2) 屬於通常交易過程中之實際交易價格。 (3) 必須是適當之第三國之出口價格。第三國之出口價格須是非低於成本銷售的。 (二) 出口價格 1.實際出口價格 依據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出 口價格為該同類產品出口至歐盟實際已付或應付之價格。若 出口廠商非直接售予歐 盟之獨立進口商,而是經由歐盟之貿易商銷售,若此貿易商僅賺取 佣金,與出口廠商並無關聯,那麼該出口價格應扣除其 佣金;若貿易商與出口廠商有關聯,執委會即以貿易商銷售 予消費者的價格作為出口價格。 2. 推算出口價格 依據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 若無出口價格或因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者間有特殊關聯或 補償協議存在,而出口價格顯不可採信時,得依進口產品, 首次轉售予無關聯買主之價格為基礎推算之;若該產品並非 轉售予無關聯之買主,或並非以進口時相同條件轉售時,得 依其他任何合理基礎推算之。 在上述情形下,應就所有費用從事調整,包括進口與轉 售間所有發生之關稅與稅捐及所獲利潤。 調整項目,應包括通常由進口商負擔,但因與出口商或 出口商有特殊關係或補償性協議之歐盟境內或境外任何當事 人代付之費用,包括通常之運費、保險、處理費用、裝載及 其他附加費用、關稅、任何反傾銷稅及其他因貨品進口或銷 售在進口國應付之稅捐;以及合理的銷售、一般及管理費用 及利潤額度。 3.比較價格 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相比較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 (1) 同一交易層次 (2) 銷售時間應盡量接近 (3) 合理考慮其他可能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 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非建立於可互相比較之基礎時,應 按每一個案本質,依其主張或釋明影響價格之不同因素,合 理調整,使價格適於比較。 進行調整時應避免重複調整,尤其是現金折讓、銷貨數 量及銷售層次之調整。符合特定條件時,得進行下列調整: (1)物理特性 (2)進口費用及間接稅 (3)現金折讓、銷貨折讓及銷貨數量 (4)交易層次 (5)回運費、保險費、處理費、裝卸費及其他附加費用 (6)包裝費 (7)融資 (8)售後費用 (9)佣金 (10)匯率 4.傾銷差額 傾銷差額指正常價格超過出口價格之數額。若傾銷差額 不同,則得取傾銷差額之加權平均值 。 二、「損害」之認定 (一) 定義 原則上,損害係指對共同產業之實質損害,對共同產業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該產業之建立,但有例外情形 。 (二) 認定 對於損害之認定,除應依積極證據並客觀審查下列事項: 1.傾銷進口之數量及傾銷進口對同類產品在歐盟市場價格所生 之影響: 有關傾銷進口數量,無論是絕對數量或與歐盟生產或消 費比較之相對數量,皆應考慮傾銷進口是否有顯著增加。 2.此種進口對歐盟產業所生之結果之影響: 傾銷進口對價格之影響,應考慮進口貨物之價格與歐盟 產業的同類產品價格相比,是否有明顯削價之情形,或此種 進口之影響有以其他方式造成明顯程度之降價或抑制價格上 漲之情形。但上述任何一項或多項因素均不必然構成決定性 之指標。 (三) 考量因素 至於評估進口貨品之傾銷對歐盟相關產業的影響,應包 括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包括基於以往傾銷或補貼所生 效果仍在復原過程中,實際傾銷差額之規模,銷售、利潤、 輸出、市場佔有率、生產力、投資報酬率、設備使用率等事 實上與潛在的衰退;影響歐盟價格之因素;對現金流量、存 貨、就業、薪資、成長率、募集資金或投資能力之實際及潛 在負面影響等之評估。上述僅為例示而非列舉,其中之一項 或多項因素不必然為決定性之指標。 (四) 計算 1. 累積評估 依據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一種產品之進口來自不同國家,同時接受反傾銷調查,此 種進口之影響,如認定關於來自各國之進口所建立之傾銷差 額高於第九條第三項所稱之「微量」,且來自每一個國家之進口數量亦不容忽視時;且 依進口產品間之競爭條件及進口產品與同類歐盟產品間之競 爭條件,累積評估進口之影響係屬適當時,得累積評估此種 進口之影響。 (五) 因果關係 在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中,有關因果關係的部分 規定在第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基本上,以目前而言,傾銷事實並不須要是造成損害的 主要原因,只要是眾多原因之一即可 。 三 、複查程序 複查程序包含了期中檢討以及落日檢討,此二者重要的 差異在於:根據日落檢討的程序,反傾銷措施的程序可能繼 續或取消;根據期中檢討的程序,反傾銷措施可能繼續或取 消也有可能被更改 。 複查程序係包含在行政檢討中,易言之,行政檢討包含 了期中檢討、日落檢討及新出口商檢討三種類型。而行政檢 討之意義,係指在反傾銷稅之調查程序因作成最終之肯定認 定而終了,並開始課徵反傾銷稅後,或反傾銷調查程序中, 出口商已向進口國主管機關做成價格具結,已使其終止調查 程序之後,因一定時間之經過及(或)新事實或新情況之發 生,主管機關檢討原來反傾銷之課徵或價格具結,以決定是 否應存續,或予以修正或變更 。此處僅就期中檢討及落日檢討作介紹。 (一) 期中檢討 1. 發動主體:執委會 2. 發動情形: (1) 依職權 (2) 因會員國之請求 (3) 因任一出口商、進口商或歐盟生產者提出申請,檢附足夠證據顯示有為中間檢討必要。 3. 發動時間: (1) 依職權或依會員國之請求而發動者,無時間限制。 (2) 但因任一出口商、進口商或歐盟生產者提出申請者,須採行確定反傾銷措施至少一年之 合理期間後,方能發動。 4. 發動目的: 檢討是否有下列情狀: (1) 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已無繼續採行措施抵銷傾銷之必要。 (2) 是否停止、變更措施不可能使損害繼續或再發生。 (3) 是否現行措施無法或不足以對抗肇致損害之傾銷。 5.考量點: (1) 有關傾銷及損害之情況是否有明顯變更。 (2) 現行措施能否達成排除損害的效果。 (3) 於最後認定時,應考慮所有相關及適當文件之證據。 6.期限: (1) 應儘速進行。 (2) 通常應於展開檢討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 (二) 日落檢討 若日落檢討中不認為失效可能造成傾銷及損害之持續及 重現,那麼反傾銷措施將自採行之日起五年屆滿或自最近一 次,涵蓋傾銷及損害之行政檢討終了起五年屆滿。 1.發動主體:執委會 2.發動情形: (1) 依職權 (2) 依代表歐盟生產者之申請,檢附足夠之證據證明,反傾銷措施失效可能造成傾銷及損害 之持續或重現。 a、該可能性之證明,舉例如下,可做證據顯示持續的 傾銷及損害,或損害之除去,係部份或完全由於反傾銷措施 之存在,或者證明出口商或市場條件之狀況顯示其繼續損害 性傾銷之可能。 3.發動時間: 反傾銷措施屆滿前的最後一年內,執委會應於適當時機 內,於歐洲共同體公報公佈。歐盟生產者應在五年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之前提出申請。 4.檢討程序: 進行本項調查時,出口商、進口商、出口國政府之代表及歐盟生產者應被給予機 會,就行政檢討之申請中所提出之事項說明、辯駁或評論, 並於作成決定時,依所有相關及附有適當文件之證據適當考 慮反傾銷措施,是否會造成傾銷及損害之持續及重現。 四、反規避 歐盟有鑒於外國生產者為了避免被課予傾銷的責任,將 生產型態作調整,使得其產品型態不符合歐盟相關規定,而 達到規避效果,而採取了相關的防範措施。在之前的2423/ 88號的反傾銷規則及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中均有規定。此處僅就384/96號歐盟 反傾銷規則作分析,至於二者之差異,在此不另做比較 。分析如下: (一) 定義:由實務、加工或製作導致在第三國與歐盟間貿易型態之改變,除規避關稅課徵 外,並無足夠合理的原因或經濟上正當性,且有證據證明, 同類貨物之價格/或數量逐漸破壞關稅之救濟效果,及有證 據顯示與原先就同類或類似產品建立之正常價格相比較確有 傾銷。 (二) 應視為規避的情形:對於在歐盟或第三國進行的組裝作業,在下列情形,亦視為規避 行為: 1. 該作業自展開反傾銷調查時,或展開不久前,才開始或有大幅增加,且相關零件來自 受措施拘束之國家; 2. 該組裝同類產品之價格或數量破壞了關稅的救濟效果,且有證據證明與原先就同類或類 似產品建立之正常價格相較,確有傾銷。 3. 然而,上述零件構成組裝產品之零件總值之60%以上,但於組裝或完成作業後,已加工 或完成作業對購入零件的附加價值,高於製造成本之25%, 則不應視為規避。 (三) 調查程序:執委會應在收到檢附足夠證據之申請,和諮詢委員會諮商後,展開調查。 並應指示海關依規定進行進口為登記或要求提供擔保。海關 應協助執委會調查,並於九個月內完成。 當事實最後確定支持措施之擴張時,應由部長理事會依 執委會提案,以普通多數決議,依第十四條第五項進行進口登記或提供擔保之日起算。 (四) 其他:產品隨附有海關證明宣示該貨品之進口不構成規避,該產品依第十四條第五項 應不受登記拘束。該證明文件得因進口商之書面申請,依據 執委會和諮詢委員會諮商後作成決定,或經採行措施之部長 理事會決定之授權,讓給進口商,該證明文件於證書載明之 期限與條件下有效。有關反規避的規定不排除有關關稅現行 規定之一般適用。 五、歐盟利益之考量(Community Interest Test) 雖然歐盟對於歐盟利益的立法相較於從前為進步,然實 際上仍有許多缺點。歐盟的相關機構採取了詳盡的評估來考 量有關歐盟的整體利益(Overall interests),但依據以往的經驗,似乎在政策上並沒有什麼重大 的改變。易言之,似乎僅作形式上的改變,而無實質內容上 的改變 。大體而言,其缺點可分成四部份來說: 第一點:拒絕適當的考量其他經濟因素 歐盟主管機關在採行有關的反傾銷措施之前有權限作成 本利益分析法,或稱為利益權衡分析論(Cost-benefit analysis)。然而這個條款本身並無強制力。因此容易造成提 起控訴的歐盟企業的利益相較於其他的利益團體的利益較易 被考量到。在評估採取反傾銷措施對整體經濟的效果時,歐 盟不應該僅僅是仰賴當事人所提供的資料,而應綜合考量其 他方面的利益。 第二點:法律本身是不明確的 一個公平或平衡的法律,其本身應該明確的規定出有那 些因素是要被考量的,且這些因素間,其互相的位階是如何 的。換言之,法律應明確的指出那些因素高過那些因素,且 應有強制性的權衡利益分析。 在目前,歐盟給予控訴方企業考量上相當重的比重,這 是由於兩個重要的考量,一是排除貿易扭曲的效果,尤其是 傾銷當中所產生的;另一是有效的競爭環境要回復。於此二 者之間,有一個在歐盟規範當中,未成文的、大家可接受的 原理原則,也就是比例原則,需要被考量到。 第三點:法律本身是不完備的 因為歐盟利益並不是一個考量的因子,對於本來有關預 期的情勢或情況有所變動,當措施已經被採行時,它的效果 對經濟上使用者、消費者效果會有所不同。且沒有一個很好 的理由能夠說明為何會有這樣的遺漏。 第四點:執委會早有定見 進行這個採行有關臨時反傾銷措施或確定的反傾銷措施 的時候,常常針對歐盟利益這個問題,在尚未確定前,這些 機構都已經事先決定。經驗上,會改變心意是少見的。換言之,在初步調查還沒開始 時,有關歐盟利益的爭點,事實上就已經結束了(de facto closed)。 (一) 1996年前關於歐盟利益條款之適用 在1996年以前,歐盟法庭給予執委會權力去定義歐盟利益的意義及範圍。執委會雖 然曾提及有關歐盟利益要考量的因素中,以此進口產品的消 費者及使用者的利益為最重要,卻未說明這些因素和國內請求反傾銷救濟的企業有何關 係或是所佔比重為何。在許多案例中,當執委會提到歐盟利 益時,僅說必須要採行反傾銷措施,這是歐盟當中的利益。 換言之,執委會似乎將有傾銷事實且造成了實質損害與歐盟 利益畫上等號。 有些人質疑執委會所謂的歐盟利益僅係歐盟企業的利益,並未考慮其他人,如消費 者的利益。而歐盟所持的觀點為:以消費者的長期利益而言,保護歐盟的企業競爭力或 使歐盟有能力提出代替性的產品,是有利的。但是,委員會 無法保證消費者或使用者能繼續以較低的價格買到該產品, 因為其後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然而,可避免裁員及維持競爭力,且可避免或減低對進 口品的依賴。換言之,歐盟認為避免企業裁員及維持企業競 爭力的益處遠比考慮消費者權益更為重要。 (二) 現行歐盟利益條款之適用(384/96號歐盟反傾銷規則有關歐盟利益之規定) 有歐盟利益的部分規定在第二十一條。在主管機關依據 所有提出之資訊,可明確判定採行措施不符合歐盟利益之情 形,措施雖有發現傾銷與損害為基礎之認定仍不得實施。 1. 評估基礎:認定是否歐盟利益要求干預,應以各種不同利益當成整體之評估為基礎。 2. 範圍:包括國內產業、使用者及消費者利益。 3. 應特別考量的因素: (1)消除有損害之傾銷的貿易扭曲效果。 (2)回復有效競爭環境。 4.程序:為提供健全的基礎,使主管機關在決定採行措施時 是否符合歐盟利益時,能斟酌所有意見及資訊,申請人、進 口商及其所屬工會、有代表性的使用者及消費團體得在展開 反傾銷調查之公告中記載之期限內,同執委會報明其身分並 提供資訊。 該資訊或其他適當之摘要,應可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取得,其並有權就該資訊回應。 各利害關係人(當事人)得申請舉行公聽會。該項申請 如在指定期間內提出,並依據歐盟利益,說明其應被聽取意 見之理由,此種請求應被允許。 各利害關係人得對任何課徵臨時關稅評論。此種評論應 在該措施適用起一個月內送達,才能被斟酌,而該評論或其摘要應可由其他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取得,並有權對此評論作回應。 執委會對適當提出之資訊並於其有代表性之範圍應予審 查,此種分析之結果連同對該事實之意見,應轉提諮詢委員 會。在委員會表達意見之結論,執委會在依據第九條規定為任何提案時應予斟酌。 各利害關係人(當事人)得請求取得確定決定可能採用 之事實與考量。此種資訊應盡可能的提供,但不影響執委會 或部長理事會其後所做的決定。而提供之資訊非有確實證據支持,並證實其有效性,否 則不得考量。 (本文作者現任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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